2008年某物業公司與蔣某簽訂小區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由該物業公司對小區實行物業管理服務,按建筑面積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蔣某在交納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間的物業管理費后,未按約定交納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間的物業管理費用,共計2487.24元,物業公司多次向蔣某催交物業費無果,就起訴到法院,要求蔣某交納物業費。
蔣某在法庭上辯稱,其房屋內部墻體存在裂縫,開發商預埋的管道也存在滲水情況,開發商交付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要求物業公司協商解決上述問題,但物業公司并沒有解決。只要物業公司協調解決上述質量問題,他立即支付物業管理費。經審理,法院認為蔣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決蔣某支付物業費。
法律解釋:物業公司依合同履行物業服務后,作為業主的蔣某應當依合同履行支付物業服務費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關于蔣某要求物業公司解決房屋內部墻體裂縫、開發商預埋的管道滲水問題的主張,是業主與開發商之間的關系,只要房屋還在保修期內,就應由開發商負責修復房屋質量問題,關于房屋質量問題維修的主張與物業服務糾紛系屬不同的法律關系,如蔣某確有證據證明系開發商交付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可另行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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