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業公司起訴被告李某要求交納物業費并承擔違約金。被告李某稱自己房屋長期空置,沒有享受物業服務,因此不應當交納物業費。法院認為,物業服務具有公共性,其管理、服務面向小區整體,小區業主不得拒絕公共部分的管理與服務,也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承擔義務,依法判決李某支付有關物業費并承擔違約責任。
物業服務具有公共產品的屬性,其對象是全體業主,其成本應由全體業主承擔,不論業主實際承受多寡,都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業主以自己沒有享受或較少享受物業服務而拒絕交納或少繳物業費,那么就形成搭便車現象,不僅對其他業主不公,而且最終影響物業服務公共產品的供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業主以自己沒有實際享受物業服務拒絕承擔相應義務不能成立。
|